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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求职被套路,竟背上万元债务?看法院怎么判!

文字:[大][中][小] 2019/7/26    浏览次数:1863    

【案情回放】刘某达,贵州毕节人,22岁大学毕业的小伙子怀着梦想,揣着家里积赞的几百元来到了湘江河畔的山水洲城”--湖南长沙,准备开启自己的职场生涯。刘某达,来到长沙后,先后在各家招聘网站发布了求职信息。长沙某公司通过网络了解到刘某达需要找工作,于是通知刘某达来公司面试。20171119日,刘某达按照长沙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份《贷款声明》,表明其自愿参加长沙某公司的培训项目,因自身无法一次性支付培训费用,慎重考虑并征得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使用金融机构的助学分期贷款来支付培训费。2017124日,刘某达(乙方)与长沙某公司(甲方)签订《培训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8331日,刘某达(借款人)与案外人富某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824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0.9%/月。刘某达自20171114日至201868日在长沙某公司参加了培训,长沙某公司给刘某达颁发了一张落款为北京某教育数字技术研究院的游戏美术设计师认证证书。培训过程中,刘某达发现长沙某公司以招聘之名,行培训之实,且不具备办学资质,培训质量不合格。刘某达遂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长沙某公司退还贷款培训费用人民币18240元及利息损失4924.86元。被告长沙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属于岗前培训,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培训费于法有据,被告不应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培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和长沙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刘某达返还培训费的问题。

【以案说法】天心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涉案培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查明,在长沙市201741日至531日对市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2016年度办学情况检测评估的72家合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没有被告长沙某公司,且长沙某公司没有获得办学许可,其经营范围中有一项为培训活动的组织,并无教育培训项目。长沙某公司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其与刘某达签订的《培训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长沙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培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签订的《培训协议》系无效合同,故长沙某公司应当向刘某达返还收取的培训费。刘某达要求被告连带赔偿贷款利息损失4924.86元,因贷款利息系刘某达贷款应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天心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长沙某公司退还原告刘某达培训费用16800元。

【法辞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天心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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