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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挂靠车辆雇员受伤 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能否认工伤?

文字:[大][中][小] 2019/4/30    浏览次数:1740    

【案情回放】20174月,颜某在驾驶混凝土搅拌车时侧翻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受伤后公司告知颜某,混凝土搅拌车是挂靠在其单位经营的,其实际车主是安某和薛某,颜某所受伤害由安某和薛某负责。颜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20178月,仲裁部门作出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案件,颜某诉至法院。

【以案说法】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4月,甲公司分别与安某、薛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在甲公司经营。同时双方签订了《挂靠运输协议》,约定车辆和驾驶人员参与甲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承运业务,驾驶人员工资由甲公司代为发放,甲公司可以向安某、薛某推荐或代为招聘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但用工关系仍属于两人。颜某系安某委托甲公司招用的驾驶员。颜某在案件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01710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颜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颜某以甲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1月,市人社局认定颜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1811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3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维持原判。

【法辞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来源:扬子晚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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