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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下班途中溺亡,为啥不算工伤?

文字:[大][中][小] 2019/3/8    浏览次数:1577    

【案情回放】张生是一名煤矿机修工人,他家所在的村子与煤矿隔河相望,无奈该处河面无渡船,需要绕行十几公里山路乘船渡河,上下班很不方便。时间一久,张生找出条上下班的“捷径”:赶上枯水期,河水较浅,可以直接趟水过河。虽然明知其中危险,却也为张生带来不少方便。于是,“趟水过河”渐渐成为张生上下班往返的常态。不幸的是,张生终究为自己的侥幸心理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一天下班途中,他像往常一样冒险“趟水过河”,行至河道中央,突然被一股激流冲倒,最终溺水身亡。由于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张生家属要求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协调,煤矿给付了一定的金钱补偿。张生家属对煤矿的补偿数额不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生家属对不予认定工伤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张生家属的诉讼请求。张生家属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本案中,张生因选择趟水渡河而造成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事故类型,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而且,本案中张生存在乘船、趟水渡河两种选择,但张生为了走捷径,并没有选择安全系数较高的乘船方式渡河,而是选择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趟水方式渡河,其选择的路线并非正常合理的线路,张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趟水渡河,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法辞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工伤认定范围逐渐扩大的同时,该条款也对“途中工伤”的事故类型作出了限制,实践中不宜再作扩大解释。

 


来源:重庆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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