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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里应外合“运走”公司废旧钢板的行为认定

文字:[大][中][小] 2019/2/22    浏览次数:1583    

【案情回顾】王某系某公司的叉车工人,负责运输钢铁余料至公司的废钢处理中心(全程仅需10分钟),刘某承包了该公司工业垃圾运输业务。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间,为谋取利益,刘某与王某共谋,采取内外勾结的方式,由王某在运输时故意将部分钢铁余料放在与废钢处理中心相隔的工业垃圾区旁,以方便刘某在运输垃圾时趁机将废钢运走。后王某在公司多处摄像头的监控之下多次将废钢运往工业垃圾区旁。截至案发,王某与刘某里应外合共运走公司废钢380余吨,经鉴定价值约78万元。

【以案说法】王某与刘某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将基于职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本案中短暂的“经手”并不是职务侵占罪中的基于职务的占有。一方面,叉车工人王某对废钢的“经手”仅有10分钟,这仅仅是一种短暂的“过手”,本身对该财物并无占有、处分权限,他仅仅是利用了工作的便利取得占有,而不是因为其本身就基于职务而占有本单位的财物从而据为己有;另一方面,叉车工人王某运废钢是处在被监控与被监管之下,其对公司的废钢并没有独立的占有与控制权,也没有管理与保管的职责,因此就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能将刘某与王某相互勾结,从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王某与刘某的行为属于窃取他人占有财物。叉车工人王某的行为并没有使废钢脱离该公司的控制,废钢仍由公司占有。刘某作为垃圾回收人员,将王某利用工作便利运至工业垃圾旁的废钢与垃圾相互混合,从而避开公司的监控运出公司转为自己占有。正是由于刘某的窃取行为才使废钢完全脱离了公司的控制,若没有王某的配合,刘某单独运走钢板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刘某的共犯,仅是帮助刘某将更多的废钢占为己有,为刘某的盗窃行为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王某是帮助犯,构成盗窃罪。

【法辞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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