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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保护期”

文字:[大][中][小] 2019/2/21    浏览次数:1633    

【案情回顾】2017年9月25日小张入职某咨询公司,担任渠道市场总监。2018年3月1日小张离职,后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要求咨询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小张与咨询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同时约定小张的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2.5万元。

【以案说法】试用期的本质在于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一个“考察期”,以便双方决定是否建立长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并非用人单位的“保护期”。我国法律对于试用期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等问题均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将承担法律责任。试用期期限过长,劳动者有权索要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咨询公司与小张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双方之间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显然超过了法定标准,咨询公司确系违法约定试用期,故判决咨询公司向小张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法辞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约定试用期期限过长,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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