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件回放】
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余某被人劝止后离开现场。之后,余某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持刀砍打王某,致其多处受伤,王某也持凳子打余某。后余某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某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5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或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客观上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其次,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第三,行为是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或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第四,行为人的过错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第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时间上的相近性。第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刑事案件发生的一个条件,两者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在案证据看,被害人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害人王某和证人杨某均证实余某与王某第一、二次发生争吵均是由余某先挑起事端。其次,被害人王某和证人周某、杨某均证实案发时是余某先持刀砍人后王某才拿起凳子抵挡并打余某,而不是王某先拿凳子打余某。第三,王某在被余某拿刀砍打后虽有拿起凳子抵挡并在此过程中致余某轻微伤,但这是由于余某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的,不能据此将王某的行为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综上,由于本案并非由于王某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日期:2017年11月23日


